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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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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捌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書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9年7月31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 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含晶體及玻璃碎片之殘渣袋1個(毛重0.3180公克,淨 重0.1046公克,驗餘量0.09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雖檢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 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然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楊書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22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並扣得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淨重0.1046公克)等 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瑜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並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依現行之檢驗方式,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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