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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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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思凱於附件所示時地,因主觀認為告訴人巫昱萱 未依約履行(所謂放鳥),竟以如附件所示之辱語公然侮辱告 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是賣家未 跟她約面交時間,賣家直接過來她不知情,並非所謂放鳥。 被告雖於警詢時大致坦承行為經過,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且於本院致電時表示,是被告做的沒錯,我是針對告訴人的 行為,但不用談和解啊,和解沒有意義等詞。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全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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