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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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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年0月下旬」,補充為「同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經營上開百家樂線上博弈」後, 補充「,並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   ⒉補充「少年張○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見少連偵 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睿朋、少年張○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上旬起 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邱璽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所提供本案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有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告 所有,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睿朋(另行通緝)與少年張○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婷自民國111年4月上 旬起至同年0月下旬,在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暱 稱「yu_o3.08」、「chang_.1688」、「yuuu_.1688」,張 貼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參加百家 樂線上博奕之貼文,以此方式招攬賭客「_bad_9.3_」、「x .x1007」、「2.0.0.7.0.9.1.6」、「jun_0610._」、「tz_ 8858」、「lin_yajun_0403」、「kotoko9527」、「ivy_07 03」、「km_.1109」、「1008love0512」等10人參與百家樂 線上博奕,並從中擔任協助賭客入金、出金及代操等相關事 宜,具體賭博方式為:比大小,壓莊家和閒家,賠率1:1, 若賭輸,賭金會全部賠掉,若賭贏,可獲得入金的錢加1倍 之金額,並由甲○○所提供邱璽恩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賭 客入金、出金之用,另由李睿朋提供墊付賭客贏錢之資金, 以此分工方式,經營上開百家樂線上博奕,將賭客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賭客之 獲利及出金亦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出至賭客指定之帳戶, 張○婷則以賭客入金1萬元分得90元之方式,共分得1萬7,314 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地址詳卷)張 ○婷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張○婷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張○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甲○○所提供 邱璽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被告李睿 朋、少年張○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 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倘以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 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 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 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 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 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以充當賭博網站代理人之模式,於上開期間,在其 上開住處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結算賭資,可見本案簽 賭之性質係屬任何民眾皆可輕易見聞,故被告上開所為,應 屬供給不具封閉性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上 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甲○○與被告李睿朋、少年張○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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