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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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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林建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逸 等罪(竊盜3罪、施用毒品4罪、持有毒品1罪,共8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外,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 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 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數額,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31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2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垂儀所營之水果行前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水果行,徒手 竊取放置店內之現金即新臺幣31萬1,100元,得手後旋即搭 乘由不知情之彭少威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乘載其友人黃文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 去。嗣經邱垂儀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儀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駕駛 彭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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