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丸型夾壹組(共參入)、熊熊隨身暖暖蛋壹個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 存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丸型夾1組(共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 】25元)、熊熊隨身暖暖蛋1個(價值690元),迄今尚未以原 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20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上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 北百貨八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丸型夾1組【共3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熊熊隨身暖暖蛋1個(價值69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蔡偉正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偉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正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