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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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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謝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1000 元 ,亦已由告訴人蘇家明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 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尚知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 偵卷第5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   被   告 謝文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蘇家明所有之遠端斷電系統用品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蘇家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文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遠端斷電系統用品1個,已由告訴人蘇家明領回,有本署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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