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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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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897號、第57231號、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米白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 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分別記載「自用小客車內 」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內(車門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鶴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罪) 、8月、7月(8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 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 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前 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8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現金 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 )、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 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鶴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昆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嗣經陳昆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 獲。 (二)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詹治宣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嗣經詹治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 獲。 (三)於112年9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唐宏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 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唐宏得發現車內凌亂遭人侵入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昆揚、詹治宣及唐宏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鶴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唐宏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尚 有竊取現金約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尚有竊 取身分證1張及現金9,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 部分分別除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等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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