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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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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顏鵬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 拿這些東西等語。經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照片中戴 眼鏡、紅色上衣,站在女性工作人員旁邊之男子,和我五官 特徵一樣,是我本人,我把手伸到告訴人曾柏霖所有的包包 (即皮夾)裡面,我伸進去之後沒有拿東西出來,而且那邊 很多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自承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戴眼鏡、紅色上衣之人為其本 人,且其有將手伸入上開皮夾內之事實為真,堪認上開皮夾 確由被告所竊取。被告上開所辯,雖稱沒有拿東西出來等語 ,卻對於為何要將手伸進上開皮夾乙情無任何合理說明,衡 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錢包是一個Tommy的長夾,裡面 有新臺幣(下同)3、4百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行照2 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的金融卡、一卡通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可見上開皮夾1個,以及其內之現金、駕照2張、 健保卡1張、行照2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一 卡通1張等物,均係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錢包裡面有3、4百元等 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00元。  ㈡上開皮夾1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上開駕照2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等物,或不具經濟價值(如駕照2 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身分證1張),或經掛失而失其 效用(如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且無證據證明 前揭一卡通1張內尚有餘額,無從認定該一卡通尚具有經濟 價值。另,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 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8號   被   告 顏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鵬(所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曾柏霖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公 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員工。顏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分許,見曾柏霖所有、放置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置物 架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300元至40 0元、駕照2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身分證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指認員工身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辯稱:我沒有竊取 上開財物,我不是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等語,復改辯 稱:我確實有將手伸入並非我所有的包包內,但我伸進去後 ,沒有拿出東西,而且那邊放很多東西,我是要去拿我自己 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柏 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3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3210002號簡便行 文表暨所附消費明細、112年8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04 000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消費明細、112 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987號函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 官擷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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