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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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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0.5229公克,驗前淨重共0.2 143公克,鑑驗使用量共0.00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所載「3年」更正為「2年6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 載「1年4月」更正為「1年」;附件犯罪事實二㈡第1行所載 「上開同一」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形跡可疑而 經警察臨檢查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採尿 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均不符合自首 要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 認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 其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2只 (驗前毛重共0.5229公克,驗前淨重共0.2143公克,鑑驗使 用量共0.006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黃詩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 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民生路 口旁之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016公克)。 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13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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