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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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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照片13張」,更正為「 監視器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楊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一串,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不高,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健伯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一串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離去。嗣經廖健伯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健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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