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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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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守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素行及 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 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多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的實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各次犯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高粱酒4瓶,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田守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 、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華壢門市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各1瓶( 共計4瓶,價值共新臺幣236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 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陳晏渝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守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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