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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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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所犯竊盜及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內林杰慶所有之夾 娃娃機臺鎖頭,致令該機臺之鎖頭不堪使用,再持自備之萬 能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並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杰慶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慶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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