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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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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啟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 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等情 ,另參以被告本件為竊盜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我偷的第一次那些物品還在家裡沒變賣」等 語(見速偵卷,第72頁),足見其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 1 金屬製回收物品1包(含鋼筋、鐵條、鋁製回收品等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何啟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1月13日上午7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對面貨櫃屋門前,徒手竊取羅德祿所有擺放在該處前之金屬 製回收物品1包,內含鋼筋、鐵條及鋁製回收品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離開;㈡於11 3年1月14日上午7時49分,在上址徒手竊取羅德祿所有擺放 在該處之鐵條4根,價值約40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欲離 去之際,為羅德祿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祿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金屬製回收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條4 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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