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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價 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及其他獎品」 應予更正為「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3行「影像光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犯 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以不正方 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陳達楓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共同詐得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 、麥克風1支等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等財物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在行為現場即將上開財物交與共犯持有(見偵字第60 301號卷第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 不法利得,或與共犯間享有前開財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黏貼硬幣之膠條,未經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取得亦非難 事,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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