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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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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 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慶宏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2年前,尿液會呈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導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 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 第23-25、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 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數值分別為38547ng/mL、3975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 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 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 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 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 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 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第8 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 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戴慶宏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2年前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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