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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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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A女」部分,均更正為「B女」;「B女」部分,均更正 為「A女」(詳偵卷第33頁、第3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因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 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處罰。  ㈡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攝錄A女及B 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A女及 B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A女及B女隱私外,更使 其等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A女、B女均表明無意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竊錄A女及B女之性 影像,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郭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恩於民國112年2月至9月30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實習,竟分別基於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員工淋浴 間內,乘A女(姓名詳卷)在洗澡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偷拍A女裸身沐浴之畫面。㈡於112年9 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員工淋浴間內,乘B女(姓名 詳卷)在洗澡之際,未經B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1 支偷拍B女裸身沐浴之畫面。嗣經B女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偷拍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請分別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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