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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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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索尼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安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 改,且觀諸被告自104年起已涉下多起竊盜案件,徒以112年 迄今業經本院宣判有罪部分,已密集達9件之多(尚不含本件 ,112年度桃簡字第48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7號、112年 度審簡字第81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112年度桃簡 字第200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 3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等判決,詳參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且本件甚且侵入校園中行竊,更見其行徑乖張, 復考量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參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行為人構成 累犯以外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查被告竊得餐索尼牌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2 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大勇國 民小學,偶見陳曄勝將其隨身包包放置在司令台上便離去前 往操場運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 徒手竊取包包內陳曄勝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SONY手機1 支得逞。嗣陳曄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曄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曄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照 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 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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