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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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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尚玉玲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年前,且伊最近有服用藥物,可能為 定期服用之藥品產生毒品測試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 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等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 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 確。由此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 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服用藥物及藥物單據之翻拍照 片7張(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為證,惟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因無醫療用途,故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 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可參,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服用藥 物單據顯示,被告所服用之處方藥物其治療用途分別為「降 血壓」、「高血壓」、「降低血脂」等常見慢性病處方藥物 ,其所提出之藥物翻拍照片則有「有露安」、「治痛單」、 「克風邪」等亦為一般常見市售成藥,是被告縱確於採尿前 服用上開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尚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未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尚玉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尚玉玲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1年多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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