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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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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昭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⑴ 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 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6 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 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 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⑴ 、⑵所示案件分別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 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⑴、⑵所示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上開⑴、⑵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賴昭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 7月18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 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 20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2-074)、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07 4)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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