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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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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5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上開⒊、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4月確定;⒌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 6時50分為警採尿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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