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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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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僅返還竊得之零錢盒予被害人曾○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5頁),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如前所 述,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宗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1 樓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曾○諺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送保冷袋中之零錢盒(內含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曾○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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