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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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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1項」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警詢及」、第2行所載「警詢 時及」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 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令告訴人心理畏懼不安,甚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 開本案租屋處之權利,其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   被   告 林嘉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與黃晨瑋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至新北○○○○○○○○○辦 理離婚登記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之租屋處收拾物品時,因小孩問題而發生口角, 林嘉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從廚房拿起菜刀 衝向黃晨瑋,持刀將黃晨瑋逼迫至客廳角落,並阻止黃晨瑋 使用手機及離開,使黃晨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黃晨瑋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 利。 二、案經黃晨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影片截圖照片及文字譯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 危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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