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淑鈴明知中國大陸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且鳳爪為對前揭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動物產品,依法均不 得自上開產地輸入至我國,竟未經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 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家樂」知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虎皮鳳爪」動物產品,嗣由「家樂」 自中國大陸地區將該「虎皮鳳爪」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7S779號),並 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擔任收貨人 。後於112年7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發覺上開貨物未申報進口而開箱查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所 示之「虎皮鳳爪」1箱(淨重5.25公斤),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淑鈴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天羽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大 陸地區產製之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動物產品,對主管機關 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原欲輸 入之產品幸於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素行,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 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虎皮鳳爪1箱(淨重5.25公斤),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依現存事證,其所輸入之 肉品尚無經確認含有上揭動物傳染病之致病因子,是其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虎皮鳳爪1箱 淨重共5.25公斤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呂淑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鈴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該區肉類 製品即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仍 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自中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7S779號)。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該貨物內查獲虎皮鳳爪1箱(總淨重 5.2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明細資料、 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購貨物價值不高,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至扣案之虎皮鳳爪1箱(總淨重5.25公 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