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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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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諺儒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即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再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 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 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 耗損,埋藏治安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 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製造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蔡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又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2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諺儒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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