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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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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世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復考量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 得之金牌15面予以變賣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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