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嚴國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彭淞源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1支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侵占不是竊盜,因為本案手機 不在屋內等語(偵卷第48頁)。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 本案手機等情,有告訴人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在 卷可稽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29至38頁),足認被告並無 先經告訴人同意而建立合法持有關係,故非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形,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有拿取本案手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手機 丟到水溝等語(偵卷第48頁),是被告竊取本案手機後迄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8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彭淞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彭淞源察覺上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彭淞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手機不是放在屋內,所以應該是侵占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彭淞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 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