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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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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韭菜鍋貼貳份、鮮蝦水餃壹份、酸辣湯壹份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7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餐點(韭菜鍋 貼2份、鮮蝦水餃1份、酸辣湯1份),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 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柏偉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餐 點1包(價值新臺幣259元),得手後逃逸。嗣黃柏偉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柏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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