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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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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 百貨桃園龜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管 領持有中,陳列於該店內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逕行放入其所揹後背包內掩飾,未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 欲離去時,觸動該店防盜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將其攔下 報警查獲。案經該店店長張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民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該 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贓物與被告所揹後背包照片4張、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徒手行竊附表所示多項商品,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 接時、地,反覆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其一竊盜行為接 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35日確定,扣除已執行後之餘刑於111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於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是以徒手方式行竊, 所竊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值6,311元,價值不低,所 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大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Panasonic充電傳輸線 2 個 1,780元 2 Panasonic電源供應器 1 個 990元 3 五合一快速充電線 1 個 199元 4 車用充電器 2 個 750元 5 光控防護燈泡 1 個 319元 6 可彎式感應燈泡 1 個 399元 7 不鏽鋼方筷 1(5雙入) 組 399元 8 不鏽鋼咖啡匙 3 個 75元 9 插式保險組總成 1 個 59元 10 棉襪 1(2入) 組 198元 11 噴射油嘴汽油精 1 瓶 169元 12 汽油系統增加劑 1 瓶 199元 13 速效噴油嘴清潔劑 3 瓶 477元 14 全效合一奈米汽油精 2 瓶 298元 總計6,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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