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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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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宗翰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賴 志忠之機車前置物槽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800元,而侵 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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