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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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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有悔悟之意,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李子群領 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陳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東勇二路與忠勇六街口旁,見李子群將其使用之重型機 車(車號不詳)停放在此處汽車停車格內,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 椅墊上方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逞。嗣 經李子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子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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