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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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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12及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啓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羅啓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第213 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3時許,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下 午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0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附近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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