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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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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陳立峯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2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 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8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前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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