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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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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毒偵 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 而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然該物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毒品成分,實難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及實益,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該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該玻璃球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晚間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奇異果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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