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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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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257公克,淨 重0.840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351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3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到 案,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57公克)及 電子磅秤1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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