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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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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至第7行「...監。」之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一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 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 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 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翁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 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 路133巷3弄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一全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年多 前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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