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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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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藝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藝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縱令對員警之處置不滿,也應循合法程序救濟,詎其僅 因該日心情不佳即恣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惡言,所為不 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更造成告訴人楊家洧名譽受損,應 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06號   被   告 劉藝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藝芳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巷口, 適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楊家洧至上 址執行巡邏勤務,嗣劉藝芳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楊家洧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詎劉藝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楊家洧稱:「你全家死光了」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家洧,並足以貶損楊家洧之名譽。 二、案經楊家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藝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12 年6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所佩戴密錄器影像、譯文、截 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然查被告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並非具體指摘 告訴人,核屬侮辱之範疇,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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