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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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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志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17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83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12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 巷1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揚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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