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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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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竊錄所用之行動 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 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而此性影像觀念所指「身體隱私部位」,乃依一般通常 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裸露的乳房、肛 門等而言,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身體隱私部位」,非 可概然同論。查被告於刪除前揭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前,確認 其拍攝而得之內容乃A女裙下大腿及內褲畫面,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此類包含大腿及內褲之畫面 均可見於於一般公開的商業內衣廣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此部分所攝錄之電磁紀錄, 難認與前述「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 位」相侔,自無從逕對被告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容 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 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 ,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漠視他人隱私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與危險,以及被告之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以上開 行動電話所竊錄之影片,業經被告於遭查獲時當場刪除等情 ,迭經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竊錄照片現仍以任何方式留存,自無刑法 第315條之3沒收竊錄內容附著物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B1自動繳費機前,見A女身著短裙,乘A女支付停車 費而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開啟內 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錄影,攝得A女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 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驚覺遭竊錄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又被 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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