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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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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RIEU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大都會旅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RIEU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 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刪 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該航班飛行途中」更正為「於該航 班飛行途中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即空服人員石佳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 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NGUYEN QUOC TR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國昭)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00號(桃園大都會              旅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TRIEU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搭乘我 國籍之長榮航空BR-11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飛往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航程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 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 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亦明知不得吸食香菸,以免煙霧警 報驚擾飛航安全或影響逃生,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 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RC號之機艙廁所內,使 用、吸食電子菸,嗣因其吐出之煙霧觸動防煙警鈴,經該班 機空服員石佳立發現,而於翌(31)日凌晨5時26分許班機 降落後,訴警究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TRIEU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 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艙安全事件檢舉 書影本、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航空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確認該航班為我國籍)   、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㈦明定電 子菸全程禁止使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 第102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 4 項所定辦 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 、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 危險物品。但符合第 4 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 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 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 、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 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 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 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 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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