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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IMOTO MASAHIKO(中文名:森本昌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IMOTO MASAHIK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ORIMOTO MASAHIK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肩背包1個迄今未歸還告訴人葉秀玲,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緝43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肩背包1個,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LACOSTE品牌肩背包1個 2,9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MORIMOTO MASAHIKO  (中文名:森本昌彥,日本籍)             男 58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住 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IMOTO MASAHIK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之南區「昇恆昌免稅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LACOSTE品牌肩背包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葉 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RIMOTO MASAHIKO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MORIMOTO MASAHIK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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