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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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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為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為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在公開 場合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 害,所為誠屬不該時,又考量被告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唐為中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為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適 有吳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其同向後方 ,雙方因唐為中突減速暫停而致吳聲民無法前行而發生行車 糾紛,唐為中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開公眾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下車後對其辱稱:「操你媽」等 語,足以貶損吳聲民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聲民證述屬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 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為中於上開時、地,突然將車 停於告訴人吳聲民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 上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被告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而停駛,而後燈號轉為 綠燈,惟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下車,雙方互持手機互拍蒐 證而未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就此以觀,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係 因紅燈始而暫停,顯現被告並未刻意阻擋告訴人前行,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路段右側尚有兩個車道,可徵告訴人自 可由右側繞行離去,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強制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犯意,又被告係於停車後隨即下車辱罵告訴人,則被告 之妨害名譽犯行與告訴人指訴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彼此時間 重疊互有交錯,則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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