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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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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列 管之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 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 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入上開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只而持 有之。嗣其於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搭乘土耳其 航空TK25班次飛機出境,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手提行李安檢線第7線上,因其手提行 李經X光探測有異,復經警當場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並扣得 手指虎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指虎 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以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 許可在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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