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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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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滿80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 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盧文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9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神奈川火 鍋店前,徒手竊取店主徐鈺嘉所有食材1包(內有蛤蜊3斤、 鮮蚵1斤、鳥蛋1斤,價值約新臺幣580元),得手攜離現場 。嗣經徐鈺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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