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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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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辱罵警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 立1罪。 (三)刑法第140 條之罪所保護者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 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3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的法益因屬單一,只成立 一罪。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吳佳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佳芳與莊麗梅為母女,吳佳芳前經莊麗梅報案侵占莊麗 梅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訴親屬侵占部分另行 簽結)。吳佳芳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思源街與大福街口,駕駛上開車輛欲下車時,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曾錫川、張彭宥、劉 佾芃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上前盤查並告知其遭訴侵占車 輛,並請吳佳芳返回車輛先拿取個人物品時,吳佳芳竟即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員警3人辱罵: 「你們是殺洨啦、媽的我車鑰匙在裡面、你幹他媽的你有病 喔」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上開員警 3人之人格與公權力威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芳於偵訊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員警3人之職務報告、現場 譯文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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