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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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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洪正值壯年,其與 本件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屬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 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 電動自行車共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延 平路口之YouBike桃園火車站後站,徒手竊取WIRABUNY AKUN DUANGJAI(泰國籍,以下以其中文名桐潔稱之)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桐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8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TRAN VAN CHUNG(越南籍,以下以其中文名陳文忠稱之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7,000元)停於該處,即以不 詳工具(未扣案)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 陳文忠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桐潔、陳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桐潔及陳文忠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固見被 告以長型工具疑似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處方式發動該車 方竊得該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工具未扣案,而從監 視器因解析度尚不足以確認該工具為何,參以上開電動車並 未尋獲,亦無從查證該鑰匙孔是否有遭撐開、扭曲變形等破 壞痕跡,則依現有證據實難遽認其所使用之工具已達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性 質,尚難認其有上開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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