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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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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乃華112年9 月1日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乃華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7月13日)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之前科,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而 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 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 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 危害之虞,審酌被告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 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柯乃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 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5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 ,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乃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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