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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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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朝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 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 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買 賣等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隨即交付予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未經公司登記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德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使用。 二、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公司派由自稱「王柏汝」、「 芯蓉」等業務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約於105年6、7月間,以證券銷售業務員之名義,透過電話 、Line通訊軟體及寄發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創 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之股票,致其中蔡怡 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將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 4,000元匯至陳朝良之華泰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嗣由 上開德輝公司人員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郵寄或面交等 方式將創心公司股票之正本交付上開蔡怡甄、彭君男及林志 龍等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陳朝良以此方式對於德 輝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予以提供助力。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是要做股票買賣,對方 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我,但他後來也沒有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之時、地,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供稱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 5-56頁)。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輝公司人員,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5年6、7月間向蔡怡 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推銷販售上開未上市(櫃)之 創心公司股票,並指示上開投資人將股款匯至陳朝良之華泰 銀行帳戶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有上開投資人蔡 怡甄、彭君男及林志龍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29、43-47、51-54頁),並有相關匯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及創心公司實體股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第31-42 、49、55-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間,將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借給1位一起打臨工的朋友作為購買股票之用,但那位 朋友的姓名、綽號我全部都忘記了,我們約定1個月後就要 拿回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那位朋友後來就找不到人了, 我後來也沒有去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12頁、偵緝字卷 第55-56頁)。  ⒉惟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係為己謀求投資獲利之心態,若使用 他人銀行帳號作為股款交付或收受之帳戶者,則難免有不能 確保其所借用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有遭他人竊領之風險,故使 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投資,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與其朋友所 約定之返還期限到達後,對於朋友未返還其所借用之華泰銀 行帳戶,被告不僅未前往警局報案或銀行辦理掛失,甚至對 於其朋友之個人特徵、姓名、綽號全數辯稱忘記了,顯然係 屬幽靈抗辯。是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他人之情 殊堪認定,被告既係任意交付其華泰銀行帳戶,則其自無他 人不會使用其帳戶作為非法工具之合理信賴基礎。  ⒊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 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⒋綜上,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 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再交付予德輝公司使用 ,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德輝公司所屬集 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該男子隨即交付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德輝公司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 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又本案雖有3位投資人將股款匯至陳朝良之華泰銀行帳戶內, 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僅論以一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公司職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 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業務員姓名 購買之股票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1 蔡怡甄 德輝公司王柏汝 創心公司股票10張 105年6月21日 每股72元,共計72萬元 2 彭君男 不詳成年女子 創心公司股票10張 105年7月18日 每股72元,共計72萬元 3 林志龍 「芯蓉」 創心公司股票2張 105年6月30日 每股72元,共計1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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