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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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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 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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