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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RAN HIEP(中文姓名:高陳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00 ○0號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 6時許,經警據報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為外籍勞工 ,於112年12月27日起即已失聯,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 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 ○○ ○○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 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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