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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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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 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之適用甚明。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 。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有明文規定,但 此僅限於判決,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則無適用或準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施用毒 品地點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及不詳地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犯罪地屬本院轄區。 ㈡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未在本院轄 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之際,其所在地為本院轄 區之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㈣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管轄權。又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 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則本院自無從 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準此,礙難准予聲請 人前揭聲請,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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